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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祥国诉张浩、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国,张浩,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孔祥国,男,1946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孔会旗,男,1974年4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浩,男,1991年5月28日生。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负责人韩俊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韩长发,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原告孔祥国诉被告张浩、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国委托代理人孔会旗、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堂、韩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国诉称:2012年9月4日5时,原告和本村李长兴等人到苏木乡四棵柳聚丰冷库门口捡蒜,正在路边等候时,裕华公司的司机张林驾驶豫K267**号中型货车从西向东撞翻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裕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林称张浩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9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246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和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张浩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豫K267**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裕华公司虽是本案所涉豫K267**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是不享有对该车的占有、管理、使用权和控制支配、受益和处分权,享有上诉权利的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张浩。2、裕华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裕华公司和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错。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人的责任,而不是车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5时5分,张林驾驶豫K267**号中型货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四棵柳聚丰冷库门口撞住停在公路上孔祥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李长兴、刘广芹、范克花),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又撞住停在公路上董永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孔祥国、刘广芹、范克花受伤,李长兴和董永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林驾车逃逸。2012年9月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30025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张林造成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孔祥国、刘广芹、范克花、李长兴、董永英无责任。孔祥国于2012年9月4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开放性损伤,2、右耳血漏,3、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031.9元。又于2012年9月4日至9月2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脑脊液。支付医疗费23030.63元,并支付治疗费及西药费共33.4元。另查明:张林驾驶豫K267**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由张浩挂靠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张林系张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在内的五人伤亡,分别是1、孔祥国:医疗费24095.9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34.24元、护理费434.24元、交通费200元;2、刘广芹:医疗费1194.33元、误工费542.79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3、李长兴(刘广芹、陈雪平、李峰一案):死亡赔偿金125476.57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董永英(张传立、张振威、张振强、张冰月一案):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范克花: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比例为:一、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孔祥国的医疗费用为24095.93+240+720=25055.93(元),孔祥国和刘广芹两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5055.93+1194.33=26250.26(元)。故在交强险中孔祥国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为25055.93÷26250.26×10000=9545.02(元),刘广芹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为1194.33÷26250.26×10000=454.98(元)。二、在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孔祥国:434.24+434.24+200=1068.48(元),刘广芹:542.79+13208.06+300+3000=17050.85(元),李长兴(刘广芹、陈雪平、李峰一案):125476.57+15151.5+30000=170628.07(元),董永英(张传立、张振威、张振强、张冰月一案):132080.6+15151.5+30000=177232.1(元),以上合计为365979.5元。故在该项目下按照比例的赔偿款应为,孔祥国:1068.48÷365979.5×110000=321(元),刘广芹:17050.85÷365979.5×110000=5125(元),李长兴(刘广芹、陈雪平、李峰一案):170628.07÷365979.5×110000=51285(元),董永英(张传立、张振威、张振强、张冰月一案):177232.1÷365979.5×110000=532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疗费票据,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杞公交认字(2012)第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杞公交认字(2012)第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浩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足部分由张浩和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浩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可根据其与张浩的内部约定,依法解决其间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国医疗费9545.02元、误工费321元、共计9866.02元。二、被告张浩赔偿原告孔祥国医疗费14550.9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3.24元、护理费434.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58.39元。三、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孔祥国负担677元,被告张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万朝阳审判员  刘献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