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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汪德义与诸国水、吴国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德义;诸国水;吴国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汪德义。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诸国水。被告:吴国彪。原告汪德义为与被告诸国水、吴国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诸国水、吴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中因被告吴国彪申请重新鉴定而休庭。在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诸国水、吴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义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上午,原告汪德义在余杭崇贤诸家墩被告诸国水家中帮被告吴国彪干活时,从约1米高处摔下受伤,被告吴国彪立即将原告汪德义送到杭州詹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受伤后,被告吴国彪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汪德义生活费3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吴国彪支付。2012年7月2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残疾,误工期限350天,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8周。原告汪德义认为其与被告吴国彪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诸国水是原告汪德义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汪德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汪德义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彪、诸国水赔偿原告汪德义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132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国彪、诸国水承担。庭审中,原告汪德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国彪、诸国水赔偿原告汪德义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5元、医疗费979.28元、误工费362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176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合计133843.78元,扣除被告吴国彪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130843.78元。原告汪德义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组,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汪德义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进行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支出医疗费979.28元的事实;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构成十级残疾,需18周护理,18周营养,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父亲81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租住在汪育三家多年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崇贤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8年12月25日暂住在崇贤街道沾桥村桥东7号的事实;7、绩溪县公安局伏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的父亲有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是哑巴,还有一个弟弟寄养在别人处,现实际有三个赡养人的事实。被告诸国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汪德义受伤的情况及时间是对的,但是原告汪德义干活时搭的架子只有1米多高,受伤的时候架子是好好的,也没断,是原告汪德义自己下来的时候没有踩稳才受伤的。被告诸国水认为自己是没有责任的。被告诸国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国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汪德义是其雇佣的,诸国水的房子建造是被告吴国彪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的。干活的架子是原告汪德义自己搭建的,原告汪德义是为了调整架子的高度,下来的时候没有站稳,导致受伤的。受伤后是被告吴国彪送去医院,医药费也都是被告吴国彪支付的,一共支付了23900.68元,原告汪德义自行垫付的979.28元还未支付。被告吴国彪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只能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原告汪德义一点生活费。且原告汪德义是住在农村的,且也是在农村建造房子时受伤,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吴国彪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国彪已支付医疗费23900.68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吴国彪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德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德义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33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汪德义提供的证据,被告诸国水、吴国彪对证据1、2、4、5、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诸国水、吴国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国彪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诸国水、吴国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汪德义的陈述,其父亲汪周兵的实际扶养人应为五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汪德义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国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诸国水没有异议,原告汪德义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国彪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金额应为23941.68元。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彪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诸国水家的建房工程,原告汪德义受雇于被告吴国彪,在被告诸国水家从事建房活动。2011年2月28日,原告汪德义在被告诸国水家建房时,从1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经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4920.96元,被告吴国彪已支付医疗费23941.68元、生活费3000元。2012年7月2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350天、护理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为18周,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吴国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德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德义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33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汪德义系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半坑村人,到杭州生活工作多年,一直在建筑行业作泥水工。原告汪德义的父亲汪周兵于1931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汪周兵共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汪德义与被告吴国彪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汪德义受雇于被告吴国彪。原告汪德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吴国彪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国水作为房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国彪抗辩称,原告汪德义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汪德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到杭州市工作生活多年,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吴国彪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汪德义作为长期从事建房的泥水工,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致使从一米多高处摔下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汪德义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920.96元、误工费36234元、护理费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关于原告汪德义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经查,原告汪德义的父亲汪周兵系农业户口,故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0120.8元。原告汪德义诉请的鉴定费为2200元,但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中除伤残等级外,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均已减少,故对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汪德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中提到了营养期限,但原告汪德义在治疗期间,医生并未提出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汪德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251.76元,被告吴国彪应赔偿其中的80%,计117801.4元,扣除被告吴国彪已支付的医疗费23941.68元、生活费3000元,尚应支付90859.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德义各种损失合计90859.72元;二、被告吴国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德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诸国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德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原告汪德义负担372.5元,由被告吴国彪负担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诸国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