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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段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之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1993年8月份原告怀孕,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有酗酒打人的恶习,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当时原告就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奈原告父母封建思想严重,一直包办此婚姻。1994年6月生育男孩段某某,1995年3月份,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逐步升级,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生孩子时间及结婚时间正确,结婚登记在小马头乡民政部门办的。我没有在原告怀孕期间酗酒打人。婚前我们感情很好,也不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生育男孩段某某(现已成年),1995年3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一子已成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冷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