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利萍与张刚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胡利萍,女,30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刚胜,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胡利萍与被告张刚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萍、被告张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晨雨,现在二安井村读书;2009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婷,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在内黄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自从有了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等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自2013年1月分居后,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且自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不存在财产纠纷,原告自愿放弃房屋等财产。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焦作工作时相识相恋,并于同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原告于2004年农历8月12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晨雨,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4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张雨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被告主张二人婚后有债务,但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活期间尤其是生育子女时对其照顾不够,并有不忠于妻子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春节开始,因双方见不到对方,被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双方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诊断证明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虽自2012年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双方均认可系因见不到原告而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据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庭审时,被告希望能通过努力挽回婚姻,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给双方一次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利萍与被告张刚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