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50号原告: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柯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仙居县原李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4日生儿子李某乙、1993年11月9日生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在本村建造二层楼房一间。因被告婚外恋,双方因此长年吵架,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都是原告一人照顾。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未见面。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和(2012)台仙白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仙居县原李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4日生儿子李某乙、1993年11月9日生女儿李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多年,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