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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慧英与沈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英,沈序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吴慧英。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序和。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慧英与被告沈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序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慧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沈序和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英诉称,2011年12月23日,沈序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城厢镇沿沱村1组处逆向行驶,与吴慧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慧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沈序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29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5月1日以后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沈序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照从轻标准判决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6时20分,吴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城厢镇沿沱村1组处,遇沈序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逆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沈序和、吴慧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沈序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慧英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1日,共计住院30天。出院后,吴慧英又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6974.25元。出院建议:休息1月,注意饮食、营养;2、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行视频脑电图检查。2012年11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慧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40元。在诉讼过程中,沈序和对吴慧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吴慧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吴慧英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吴慧英系成都铁路局职工。经本院依法核实,吴慧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974.25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30天+30天)=5896.93元;3、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9项合计9062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序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慧英受伤,沈序和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吴慧英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慧英各项经济损失9062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沈序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