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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子森与张业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森,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蔡子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汪浩,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业显,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美红,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显。原告蔡子森诉被告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森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曾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显、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子森诉称:2012年8月3日,张业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蔡子森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所涉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蔡子森依约借给张业显120,000元,张业显亦向蔡子森出具了借据,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并愿意以机动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同时,曾美红、创盈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张业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并经蔡子森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子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返还蔡子森借款120,000元;2.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向蔡子森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000元);3.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承担。被告曾美红辩称:对蔡子森主张的借款予以确认,但张业显与创盈公司之间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起开始免息,蔡子森口头答应不计收利息。被告张业显、创盈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蔡子森持有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及一份承诺书,借款合同系蔡子森为甲方、张业显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120,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5%,即6,000元。借据和承诺书均由张业显签名出具,借据为张业显确认借到蔡子森现金款项120,000元,承诺书为张业显承诺将其自有机动车作为借款的担保物。蔡子森还持有两份担保合同,分别为曾美红、创盈公司与蔡子森签订,合同均约定曾美红、创盈公司作为张业显向蔡子森所借款项120,000元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曾美红质证上述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蔡子森主张张业显已经支付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合同期满后,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曾美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2月25日,蔡子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蔡子森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借款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蔡子森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担保合同以及本院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业显、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蔡子森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蔡子森亦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张业显向蔡子森借款120,000元,有蔡子森提供的由张业显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业显未归还该借款,故蔡子森诉请张业显返还该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蔡子森诉请张业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美红辩称双方已达成免除利息的一致意见,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蔡子森与张业显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故蔡子森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美红、创盈公司系张业显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蔡子森诉请曾美红、创盈公司对张业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业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蔡子森。二、限被告张业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蔡子森。三、被告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业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蔡子森负担140元,被告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