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沙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于再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距甚远,婚后感情不合。在刚结婚的前几个月,双方生活较为平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两个孩子的出生,被告的一些恶习逐渐显露出来,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生活分文不管,原告向娘家及亲戚借债维持生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双方共同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偿还借原告娘家借款6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借过原告娘家的钱,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在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维持现状,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娘家借款65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沙某某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沙某某支付5000元生活帮助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