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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义全与于兆利、陈德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全,于兆利,陈德勤,陈德家,戚长席,周洪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2号原告李义全。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于兆利。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陈德勤。被告陈德家。被告戚长席。被告周洪岭。原告李义全与被告于兆利、陈德勤、陈德家、戚长席、周洪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全的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于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勤、陈德家、戚长席、周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全诉称,2010年12月10日,五被告共同承包连云港市康顺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在施工中,五被告违章施工,导致铁梁倾斜将原告砸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以上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3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兆利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章施工,所有施工操作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的;2、被告是提供劳务,所有责任都应由连云港市康顺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德勤、陈德家、戚长席、周洪岭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义全系连云港市康顺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五被告共同承揽连云港市康顺养殖有限公司的猪舍工程,2010年12月10日,五被告在施工中,因铁梁倾斜,致使在施工现场的原告李义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12月10日,被鉴定人李义全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顶部硬膜血肿,右顶骨骨折,上前牙损伤,其中上前牙4枚牙齿缺失,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壹个月。需修复牙齿(6枚)费用:每枚1000元,使用年限15年左右。以上事实有住院记录、法医鉴定、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在承揽修建猪舍过程中因施工不慎造成铁梁倾斜致原告受伤,五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进入五被告正在施工的现场,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且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同时也不能确定每个人的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平均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营养费540元;2、误工费9892元;3、护理费2473元;4、伤残赔偿金5935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719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五被告每人赔偿原告79719×50%÷5人=79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利、陈德勤、陈德家、戚长席、周洪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李义全赔偿款人民币79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颜 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