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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倪应仁与被告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应仁,周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倪应仁,男。被告周金国,男。原告倪应仁与被告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应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应仁诉称,被告从2011年5月到11月期间,先后分四次共向其借款4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金国向原告倪应仁出具的借条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金国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周金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周金国以经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倪应仁借得现金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被告于同年8月至11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得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周金国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国于2011年5月至11月,先后向原告倪应仁借得现金46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金国归还原告倪应仁借款4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周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人民陪审员  刘慧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