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昊圣印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白晓红。委托代理人:程路宁,公司业务员。被告: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笃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园园,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昊圣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路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2月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的印刷版材。双方约定账期为45日,但在我方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5月,被告共欠我公司38233.26元,期间我方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版材质量问题拒绝还款。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23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双方没有算账;二、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版材;三、在双方没有协商处理版材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就起诉,条件不成熟。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印刷版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版材,其中有些规格的版材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曾派员来被告处解决未果。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原告发损失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据本公司提供的货款数额持“对账函”来被告处对账,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栏,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被告注明:贵公司版材质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和用户协商后再做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笃胜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但在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内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并未算账,同时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