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俞哲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8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1年12月10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罚款23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2012年4月21日因嫖娼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浙G×××××皮卡车,行驶至白龙桥的330国道公铁立交桥上时,因避让变道时追尾撞上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金某倒地受伤,被告人俞某停车查看事故情况时发现有人报警,即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其带至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郑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报告、事故处理方案、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有酒驾前科、驾驶证被扣押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避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