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雨田与丁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田,丁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杨雨田。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76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田与被告丁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田委托代理人冀玲玲、被告丁龙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田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龙刚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道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口新街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70099.54元。被告丁龙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认后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丁龙刚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道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口新街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雨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远端骨折(右),头外伤并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龙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40.2元,被告丁龙刚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八千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39740.2元、护理费6279.84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分别计算22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照每天6元计算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6122.04元。另查明,被告丁龙刚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丁子辉,丁子辉与被告丁龙刚系父子关系,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5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2877.5元,提供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49年1月参加工作,1979年11月退休(建国前老工人),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部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雨田与被告丁龙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被告丁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雨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丁龙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丁龙刚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122.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87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雨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40.2元、护理费62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99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丁龙刚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杨雨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99.5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丁龙刚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9740.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丁龙刚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雨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999.54元;二、原告杨雨田返还被告丁龙刚39740.2元;三、驳回原告杨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