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张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迎仙镇菜市街西头,因帮助房地产开发商扒房子,与居民安某乙家人发生纠纷,村民安某甲出来劝解时,张某甲用拳头将安某甲的眼部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安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安某甲经济损失五万元,安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安某甲的伤情照片,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全某、朱某、安某乙、安某丙、常某、安某甲、郭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