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诉被告赵╳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元,赵X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X元委托代理人赵X勇被告赵X兰委托代理人许X功原告张X元诉被告赵X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张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勇、被告赵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双方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双方婚后没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从2003年3月起,原告到广东省打工后,期间双方只通过几次电话,自2010年5月后,双方再没有什么联系。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过程中,同年9月原告以双方重新和好为由撤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关系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X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给双方重新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被告赵X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到目前为止,被告不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证据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帮助被告把疾病治好,而不是通过离婚将被告弃之不理。被告赵X兰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元与被告赵X兰系同村村民。1997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11月21日请酒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1日双方到大新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一起到外地务工。后因被告赵X兰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原告以给双方重新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经恋爱、同居几年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纠纷,现夫妻分居生活时间短,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患有疾病,其生活方面需要他人照顾,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态度十分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谅让,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只要注意克服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平等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就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元与被告赵X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