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华诉马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华;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施华,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易正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施华诉被告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的委托代理人易正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7月2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施华(出借人)与被告马平(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现金100000元;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施华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现金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帐凭单、借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约定及履行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赔偿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6元,由被告马平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 宜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精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