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县下塘26号(户籍地: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驾驶车号为闽J×××××货车,沿霞浦县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天籁村酒楼路段时,遇行人林某由北往南横过人行道,被告人卓某未停车让行,与林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急性重型开放性脑挫裂伤,导致脑组织外溢功能衰竭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卓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卓某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林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