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洪春良与徐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良,徐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洪春良。委托代理人:徐勇猛、鲁荣泉。被告:徐勇。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莲。原告洪春良为与被告徐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良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勇驾驶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315省道宣家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薛顺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春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薛顺利无责任。原告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均为60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814.84元(其中医药费18455.4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304.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255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勇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衢州市柯城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22天)、医院门诊收款收据1份(182.50元)、挂号费5份(12.50元)、住院发票1份(18259.94元)、用药清单(内有代收伙食费332.10元),证明其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18454.94元。4、衢州市柯城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建休时间。5、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车损2558元。6、车票若干,证明花交通费用285元。7、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60日及支付鉴定费2180元。8、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付施救费33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徐勇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代收伙食费、护理费等;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出院后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因此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过高,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标准过高,其伤情可参考三期标准是90-180天、标准是75元/日;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按照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原告责任更大,故请求法院按4/6开确认赔偿责任。被告徐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勇是醉酒驾驶,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原告损伤系神经性质,故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无该项目的鉴定资质。本案,医疗费垫付10000元,护理期限同意被告刘勇的答辩意见;误工标准为75元/日、期限为120左右;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施救费及车损,我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代收伙食费、护理费;出院记录明确出院后原告生浩完全可以自理,因此,鉴定意书意见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三期标准,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在90-180日范围之内;车辆定损单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书落款如是笔误及衢州天恒司法鉴所具有该项目鉴定资质的话,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刘勇是醉酒驾驶;出院小结反映原告出院时生活能完全自理,因此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建休证明是事后补开的,误工期限应按照三期标准,确认为120天左右;定损单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维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书落款如是笔误及衢州天恒司法鉴所具有该项目鉴定资质的话,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代收伙食费用应剔除,但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和住院病人需人护理,不属同一概念。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标准,缺乏依据,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5.72元/日。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对此项有异议,应举证证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9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中受理日期是2013年4月5日,而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4月18日,显然是笔误。被告对此和对衢州天恒司法鉴所是否具有该项目鉴定资质以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徐勇醉酒后驾驶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315省道宣家路段时,与由原告洪春良驾驶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薛顺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春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薛顺利无责任。原告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均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勇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H×××××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勇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徐勇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有否维修不影响其实际车辆损失,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被告刘勇是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及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春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8122.84元(已剔除代收伙食费332.1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598.32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255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等合计70711.16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598.32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合计57290.32元;由被告徐勇承担赔偿原告洪春良医疗费81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58元,合计13420.84元的70%计9394.88元。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春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洪春良负担226元、被告徐勇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