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洪法与王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法,王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洪法。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王伟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吴保林。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张洪法为与被告王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法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王伟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法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7点38分许,被告王伟军驾驶浙J×××××号轿车从杨府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322省道35KM+650M时,与行人张洪法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伟军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事故认定,被告王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洪法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被告王伟军已经支付28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军赔偿原告张洪法医疗费39905.02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1721.02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只承担1人;愿意按照保险公司意见赔付。已经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剔除3591.2元,承担合理的36313.82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支持9295元(出院后按照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70元;医疗费1万元已经超额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但需要发票;鉴定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伟军驾驶浙J×××××号轿车从本县杨府往城关地区行驶,途经322省道35KM+650M时,与行人张洪法发生碰撞,造成张洪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张洪法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被告王伟军在事故后已支付了原告张洪法28000元。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B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张洪法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化去医疗费39785.22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912.67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张洪法护理费150天×110元/天=16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5年×10%=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酌情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定200元,合计人民币29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洪法提供的2011年2月的门诊发票显然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予以剔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的标准未提出鉴定,且根据出院时医生建议,按照全部护理标准计算护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张洪法承担20%责任,被告王伟军承担80%责任。原告张洪法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31.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7876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787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合计31355.22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伟军予以赔偿80%即25084.18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912.67元,由被告王伟军赔偿给原告2330.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法227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军赔偿原告张洪法经济损失62960.18元(包含已支付的28000元)。二、对上述被告王伟军应赔偿的款项中的6063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洪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告王伟军已支付的28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330.14元,差额25669.86元,由原告张洪法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洪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洪法负担100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