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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元与被告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元,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董国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高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垦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城利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8054-2。代表人康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该单位。原告董国元与被告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元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高芳,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元诉称,2012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芳驾驶鲁E8XX**小型客车沿东营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村口处时,与步行至此过公路的原告董国元相撞,原告董国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高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国元承担次要责任。鲁E8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556.38元、病案费60元、误工费8467.39元、护理费8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6.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鉴定费300元、财物损失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625.14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452.76元,剩余27172.38元由被告高芳按80%比例承担21737.9元,共计129190.66元。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护理人员郭海英的护理费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手表损坏,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被告高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费治疗费过高,一般此种情况的手术费大约需要4000元-5000元,被告高芳已支付原告2000元住院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芳驾驶鲁E8XX**小型客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村口处时,与步行至此过公路的原告董国元相撞,原告董国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高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国元承担次要责任。鲁E8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7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因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医疗费23556.38元。被告高芳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某、其弟董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6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3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国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3%,应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因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钢板、髓钉各一处)需住院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误工期间奖金被扣发。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发放制度为根据职工当月出勤情况,下月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原告父亲董某甲出生于1945年12月19日,其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有四位扶养人。原告女儿董某已出生于2006年1月30日,有两位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XX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XX大队出具的2012年度事发前奖金发放情况表,主张原告月平均奖金2000余元,原告实际减少的奖金收入为8467.39元。根据该争议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奖金扣发情况进行了调取。原告所在单位XX大队出具原告及同事等人的2013年1-6月份工资表、1-6月份奖金发放情况表。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东营胜华服装洗染复新裁剪就业培训中心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份、就业培训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人员郭海英月收入31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产生护理费计6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2年5月16日XX商厦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各1份,主张因交通事故致购买价值3783元的手表损坏,经鉴定确定损失为3260元。原告支出物损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董国元与被告高芳共同过错所导致,根据原告董国元、被告高芳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董国元与被告高芳分别承担20%、8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高芳驾驶鲁E8XX**小型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国元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董国元与被告高芳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556.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2000元,原告请求支付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共误工120天,导致奖金停发,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事发前奖金发放表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所在单位XX大队提供的2013年1-6月份工资表,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间相同专业技术职称的同事奖金中效益工资平均额为3570.2元,因此可参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奖金损失,同时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2013年1-6月份一次性奖金表可以证实原告减少的奖金收入为1332元,因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奖金收入为5328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郭海英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90天为6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的比例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为5151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女董某乙,需要扶养11年,原告之母张某某需要扶养17年,原告之父董某甲需要扶养13年,原告请求支付12年扶养费,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董某乙、董某甲、张某某生活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年按分别按11年、17年、12年按10%的比例计算分别为8677.9元、4733.4元、6705.65元,共计20116.95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病案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相应伤残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表损坏,被告应予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董国元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芳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24101.10元,原告请求被告高芳承担赔偿款21737.9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国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556.38元、病案费60元、误工费4902.2元、护理费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6.9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鉴定费300元、财物损失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770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垦利支公司在鲁E8V5**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79.15元。二、原告剩余损失30126.38元,由被告高芳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24101.10元,原告请求赔偿21737.9元,扣除被告高芳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赔偿款19737.9元限被告高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董国元负担17元,由被告高芳1424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