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粮食仓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波;南京市下关区粮食仓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下关区粮食仓库,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马路**。法定代表人张伍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粮食仓库(以下简称下关仓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刘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湖锦花园,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居住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营业用房属不动产,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讼争营业用房位于鼓楼区大马路60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刘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