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玉俊笔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扣押行驶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俊笔,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环行初字第9-2号原告玉俊笔。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00806542-3。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98号。法定代表人韦郁隐,男,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国亮,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原告玉俊笔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扣押行驶证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发现原告的起诉需要补充材料,即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俊笔及其诉讼代理人覃东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赔偿请求,本院是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玉俊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违法扣押了原告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桂M6L1**)。由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行驶证,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使用,致其经济损失25820.53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20.53元。原告举的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年检有效其到2011年10月);2、川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3、社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玉俊笔一年四季以流动服务卖鱼为主;4、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玉俊笔于2012年7月9日驾驶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桂M6L1**号车到其厂运送生猪的事实;5、运输证一份,证明玉俊笔办理了车辆运输证的事实。被告庭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确实是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后来可能是丢失了。其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并且原告的损失也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扣押了原告车号为桂M6L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新的行驶证。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25820.53元,其仅提供社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行驶证的行为,本院已另行下文处理。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扣押了其车辆行驶证,致其车辆无法使用,导致其经济损失25820.53元,原告仅提供了社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河池市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25820.5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俊笔要求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820.53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广林审 判 员 覃孟阳人民陪审员 蒙日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岑佳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