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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XX,席X,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席X,曾用名:席X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经事先预谋,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07号“老诚真皮”按摩店,由李X为被害人赵XX按摩作掩护,席X趁机将赵XX挂在墙上的衣服口袋内人民币现金2000元盗走,后将该赃款转移至隔壁门面给李XX。同日16时40分许,接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分别在“老诚真皮”按摩店及隔壁门面内将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抓获,从隔壁门面的沙发夹层中缴获赃款现金2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赵XX。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陈述、归案经过、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门面租赁合同、押金和租金收条、证人罗利琼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事先预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协作,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唐XX、席X、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