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雷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雷某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京都阁2030。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翰聪,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原告雷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婚后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依法做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四、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双方无共同债务。五、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却未能珍惜机会,化解矛盾,重归于好,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给予抗辩或否定,应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邦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黄维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