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凌×与被告蒋×、柳州×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蒋×,柳州×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被告柳州×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民,该公司党委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汽车班班长。(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路×号。代表人陈×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洲,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凌×与被告蒋×、柳州×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蒋×、被告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民、梁×、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蒋×驾驶桂B×号大型客车在直行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和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一直休息至定残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法向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月30日作出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分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700元。桂B×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柳州×公司。被告蒋×系被告柳州×公司职员。事��时,被告蒋×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柳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183.02元、伤残赔偿金100303.28元、误工费14978.92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151228.69元,扣减被告蒋×已支付的17000元,二被告实际应支付128122.95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凌×承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一本、病程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3、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8335.07元;4、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为1328.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构成十级伤残及损伤左肩部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60元;7、车辆维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700元;8、2012年10月11日柳州×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2013年1月14日柳州×建设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张、2013年4月11日柳州×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电脑咨询单两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从业及收入情况;9、上岗证一张、劳动合同一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的从业及收入情况。被告蒋×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2、被告蒋×是柳州×公司的职工,被告蒋×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份应由柳州×公司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18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5、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全休天数进行计算;6、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7、车辆修理费应依据修车发票进行确认。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明被告蒋×具有驾驶A1、A2车辆的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肇事的桂B×车属被告柳州×公司所有。被告柳州×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18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4、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全休天数进行计算;5、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6、车辆修理费应依据修车发票进行确认。被告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情介绍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柳州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8335.07元;3、×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柳州×公司为支出原告生活护理费56元;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8335.07元,其中17000元由被告柳州×公司支付,1335.07元为原告支付;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桂B×号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18年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全休天数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5、车辆修理费应依据修车发票进行确认;6、残疾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被告柳州×公司、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修理清单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被告柳州×公司、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蒋×、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及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是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柳州市柳东新区赛东电动车行发票专用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蒋×驾驶桂B×号“骏威”牌大型客车在柳州市×大道行驶,当车直行至×南门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爱玛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在右侧相邻车道行驶至此,大型客车车头右前部位与电动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日,被送往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内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7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医院医嘱:1、出院后1月内维持患肢前臂固定带悬吊固定制动,骨折愈合前患肢暂禁止负重活动;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头颅CT,定期颅脑外科门诊复查;5、定期到该医院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人员壹名;7、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335.07元(其中1335.07元为原告支付、17000元为被告柳州×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56元(该款由被告柳州×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8月16日、10月10日、10月11日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1328.4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残鉴字第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份分别构成X(十)级、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桂B×号“骏威”牌大型客车为被告柳州×公司所有,被告柳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蒋×系被告柳州×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凌朝亮(从事服务行业)进行护理;4、原告在柳州×建设工程处园博园养护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可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663.47元(18335.07元+1328.40元),被告蒋×、柳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719.47元(18335.07元+1328.40元���56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719.47元。原告主张残疾鉴定费116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2183.02元(70.42元/天×31天),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以上三项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依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进行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024.16元(18854元/年×18年×28%)。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978.92元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的日均工资收入,以���原告的误工天数121天(住院天数31天+全休天数9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1000元/月,原告出院后复查及进行简单治疗的天数也应计算到误工天数之中,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33.33元(1000元/月÷30天×124天(住院天数31天+全休天数9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天数3天)),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程度较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及简单门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三��告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身体致残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183.02元、残疾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95024.16元、误工费4133.3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32859.98元。当事人争议焦点三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被告柳州×公司为桂B×号“骏威”牌大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3.02元、残疾赔偿金95024.16元、误工费413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0240.51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2619.47元(132859.98元-120240.51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蒋×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蒋×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柳州×公司所有,且被告蒋×为柳州×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柳州×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柳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3.63元(12619.47元×70%)。由于被告柳州×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705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柳州×公司无需再赔偿给原告,被告柳州×公司多垫付的8222.37元,应由原告向被告柳州×公司返还,为避免诉累,可直接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柳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3.02元、残疾赔偿金95024.16元、误工费413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0240.51元,扣除原告凌×应向被告柳州×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8222.3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尚需向原告凌×赔偿112018.14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柳州×公司为原告凌×多垫付的8222.37元;三、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凌×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687元,原告凌×负担1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嘉嘉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