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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代忠余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代某,男,1973年12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被告:刘某,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长期从事烟花爆竹供应业务,2011年11月,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与我相识,被告提出由我为其经营的超市供应烟花爆竹。双方协商一致后,我便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被告计拖欠我货款34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自2011年11月向被告刘某供应烟花爆竹,被告刘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计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代某,后被告给付了16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下剩34000元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