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又名老六),男,195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人和镇和谐大街文化广场东南角,因经济纠纷与徐某某厮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某左锁骨、两膝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左锁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6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其正在门市部旁边一饭店吃饭,这时王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里面坐着陈某某,将车停在其门市部门口,其也从饭店吃饭回来,听到王某某和陈某某喊其,其刚解手走到门前,陈某某不由分说劈头盖脸就打其,王某某也帮着打,当时其感到肩膀剧烈疼痛,就打了110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到后,询问其伤情,并让其先去看病,其妻子就把其拉到医院,拍了片子显示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要求从重处罚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庭审中称,陈某某、王某某去打其,跟其要钱是抢劫和伤害二个罪名,应当从重处罚,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万元。诉讼代理人王长河的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从重判决。并提供了轻伤鉴定、伤残鉴定、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并赔礼道歉,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没有转院证明私自转院,对于后来发生医疗费用不应当赔偿,对于其伤情增加的医疗费应当区分是医疗过错造成的,还是自身的伤情必须花费的,公正判决。被害人提供的过路费、加油费,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属被告人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提供了收到条二张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人和镇和谐大街文化广场东南角,因经济纠纷与徐某某厮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某左锁骨、两膝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左锁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先后在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87654.81元、鉴定费90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徐某某通过其买了两套房,经催要一直没交清房款,2012年6月21日晚上十点多,其在街上吃过饭,喝了点酒,在人和镇和谐街碰见王某某开个车,就让他去送其,快走到徐某某的农机门市部时,见徐某某家亮着灯,就让王某某把车开过去,当其和王某某下车快走到徐某某的农机门市部时,徐某某从西边的饭店喝过酒过去了,其就指着他说你咋恁不仁务,到现在房款都不交清,徐某某也骂了其,其一急照他前心窝处连推两下,他退了两步没有倒,接着他照其前胸部推了一下,将其仰面推倒在地,其刚一起来他就用手机照其,其把手机打掉了,他拾起手机后,其照他左肩处打了一拳,后徐某某伸手搬其脖子,并用腿拌其的腿,其用拳照徐某某肚子上打一拳,其和徐某某互相一打就同时倒地了,其右肩着地,徐某某左肩着地,倒地后徐某某先起来,王某某将其拉起来,徐某某还要打其,王某某和徐某某的媳妇在中间劝架,后来人去多了将双方拉开,其被拉到车上送走了。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10点多,其在门市部西边的美食城吃过饭回去到门市部东南角去解手,走到其门市部门口摆放的农机车辆东边时,王某某和陈某某开个车停在其身后,他两个下车就喊其,陈某某嘟囔着骂其,当时其没理他,等其解手回来他两个人就走到其跟前,王某某站在一边,陈某某照其上身及左锁骨处连打好几下,其就用手机准备拍录他的动作,陈某某又一拳打在其肚子上边的部位,把其的手机振掉了,其拾起手机后陈某某还撵着其打,又照其左右锁骨及脖子部位连打几拳,在这过程中其推了陈某某一下,他往后退了几步,之后陈某某还撵着其打,又照其左锁骨部位打了一拳,同时其也照他肩头上推了一下,接着几乎同时俩人都倒了,其是被陈某某这一拳打倒的,左肩头着地倒的,陈某某是被其推倒的,没倒在一块,两人起来后没有再打,王某某抓住其照其脖子上及左锁骨处连打几拳,王某某还掐着其脖子往后推几下,接着人都去了,把其拉开了,几个人拉着陈某某往车上走,其撵着用手机拍,这时其感觉左锁骨一个劲的疼,就说“你们两个把我的锁骨打伤了,你们得给我治”。王某某说是装的,陈某某说打伤给看病,说着他就走了,派出所的去后让其先住院看病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具体没看清,离有10多米远,只看见那个胖子(徐某甲的哥或弟)先上前撂的陈某某,陈某某被撂歪在地上了,那个胖子也歪地上了,没见王某某参与打架,看见他俩打架哩都歪地上后就去叫人,没等叫过去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就一块回去了,其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十点多,其到乡里办事后开车走到人和镇和谐街南边的牌坊处,碰见人和西村的陈某某、陈某甲回家,当时两个人都喝酒了,陈某某说坐其的车回家,陈某某上车后,其开车拉着他就走,走到徐建胜农机门市部门口时,陈某某又说找徐某甲要房款去,因为以前徐某甲和徐某某兄弟俩经其手买过陈某某的房子,房款都未付清,其说徐某甲都睡了,陈某某说徐某某家亮着灯哩,没办法就去了。当时徐某某不在家,徐某某的媳妇问陈某某来干啥哩,陈某某说找徐某某要房款的,给你们下几回通知都不当回事,徐某某的媳妇说你找徐某某吧,正说着时,徐某某过去了,陈某某就点着徐某某说你咋恁不仁务,不交钱就搬出去等话,其在一边没说话,徐某某往后退两步,陈某某一直点打徐某某,照徐某某胸部推了一下,徐某某后退两步没有倒,并说房款已付清了,说着走到陈某某跟前推陈某某胸部一下,陈某某倒在地上,陈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徐某某用手机拍着说你们是黑社会,陈某某一推徐某某的手,手机掉地上了,徐某某弯腰拾手机时,陈某某照徐某某肩头处打一拳,徐某某骂了陈某某,并用右胳膊去搬陈某某肩膀,用腿去绊陈某某的腿就撂陈某某,徐某某刚搬住陈某某的肩膀,陈某某用拳头照徐某某的胸部打了一下,这样双方同时一用劲,徐某某左肩着地、头朝西南倒在地上,同时陈某某右肩着地、朝北边倒在地上,倒地后他俩又各自爬起来,徐某某先起来,二人起来后又要往一块厮打,被其和某某剑的媳妇拉开了,一会儿去的人多了,其先把陈某某拉到车上,徐某某撵到车前用手机照着说你们都是黑社会。其没有打徐某某。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其在饭店帮忙听到东边有吵闹的声音,其过去看了,当时正看见陈某某和卖机动三轮车的吵哩,王某某等人正拉陈某某走,其也劝陈某某走,陈某某不走,徐某某用手机对陈某某拍照,说陈某某是黑社会等,王某某还说徐某某别恁些事,后王某某用车将陈某某送走了,其也跟着去了,回来后其就回饭店了。徐某某和陈某某因为买卖房子的事打的架,陈某某说徐某某没有交够钱,没见他俩有红伤,后来听说他俩都住院了。6、证人徐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房款的事,2012年6月21日晚上10点多,其夫妻二人正在楼上,接到嫂子的电话说陈某某来打人哩,就赶紧过去了,见陈某某正在徐某某楼前嗷哩,就拉陈某某走,王某某、赵某某也都拉他走,陈某某嗷着一直不走,后来好不容易才把他弄到王某某的车上,徐某某用手机录像了,王某某还吵其哥别恁些事,徐某甲和王某某、赵某某开车把陈某某送走了。后来听其哥徐某某说陈某某和王某某一块去的,陈某某先点打的其哥,后又打起来了,徐某某说肩膀光疼,后来就去医院了。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钟,其正在门市部门口和人说话,陈某某和王某某开个白车停在了门市部门口,当时徐某某在西边的饭店吃饭,陈某某下车就说找徐某某,其看他们是喝过酒去的,没跟他们说话就到门市部的西边徐某甲打电话去了,其一开始打电话时徐某某已从吃饭的地方过去了,徐某某过去后先去南边解的手,解手回来,听到陈某某和王某某说要钱的事,陈某某还说打伤徐某某给徐某某看等话,其听到打架声跑过去陈某某和徐某某都打过了,徐某某已从地上站起来,左手拿手机都拿不成,当时就知道她的手臂坏了,这时陈某某还要上去打徐某某,其拉住陈某某往后拉,王某某和徐某某撕扯了几下,他不是拉徐某某的就是推徐某某的,一会人都去了就没有再打起来。8、证人温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其夫妻二人去人和集接人,把车停在徐某某门市部门口后,温某和徐某某在门市部西边的美食城吃过饭回到门市部,陈某乙坐在一椅子上和陈爱青说话,温某也坐在旁边玩,到晚上10点多,王某某开个白车拉着陈某某去了,徐某某从饭店回来往南走着去解手,王某某和陈某某下车往南走,陈某乙和陈爱青见了陈某某都打声招呼,陈某某这时说找徐某某,徐某某解手回来,陈某某用手点打徐某某,点着点着陈某某照徐某某身上推了一下,徐某某也照陈某某身上推了一下,徐某某用手机拍照,陈某某一急把徐某某的手机打掉了,徐某某从地上拾起手机后陈某某又照徐某某脸上扇了一下,徐某某一闪,抬腿照陈某某身上跺了一脚,同时用拳头照陈某某侧身部位打了一拳,陈某某同时照徐某某前胸部打了一拳,只听咕咚一声,他俩同时倒地,接着他俩又都站起来了,王某某拉着陈某某就走,徐某某掂个手机撵着录像,并说把他的胳膊打伤了,得给他治,陈某某说打伤徐某某给他看,王某某说徐某某装哩,说着王某某拉着陈某某就走了。9、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钟,二人正在路边等人,听到李国美食城东边的农机门市部有人打架,离现场10多米,没往跟前去,看见陈某某(穿白褂子的高个子)与徐某某(低胖子)互相推打了几下都倒地上了,俩人从地上起来后没有再打。拉开架后徐某某说陈某某他们打折了他的骨头,得给他看,陈某某说打伤给他看,花一万拿两万。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其正在饭店帮忙,听说徐某某的门市部有人打架就过去看了,发现几个人正拉着陈某某往一辆白车上拉,另一边是徐某甲几个人拉着徐某某往后拉,这中间两个人都没再打。11、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左锁骨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两膝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陈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的事实。13、徐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在卷佐证。1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于1956年9月3日出生。(二)、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013年4月3日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徐某某2012年6月22日入院治疗时的受伤情况及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2、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38525.0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180元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48949.76元。3、伤残鉴定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900元、洛阳康利医疗保健药品有限公司日报单及所附票据五张500元,证实2013年4月16日经鉴定徐某某为九级伤残,为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轮椅花费5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徐某某从事农机、摩托车零售。(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二张,证实陈某某预付徐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的鉴定费证据,其中收据一张900元可以认定,所附的交通费票据6张600元,因不属于鉴定费,不予采信;洛阳万家康药有限公司票据一张1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等票据四张416.5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购药及所花费用,是用于治疗徐某某伤的,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超出因治伤必需的部分,不予采信;餐饮费票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鉴定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徐某某已定残,且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徐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追究陈某某、王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未指控二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只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对陈某某、王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两个罪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7654.81元、误工费21682元【零售业74元/天×293天(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护理费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天×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住院52天)、鉴定费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119116.81元(已付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安进才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