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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宿州市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宿州市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负责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王湾村抹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博,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阳,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2001199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成玲,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王湾村抹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6********。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宿州市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一审诉称:2012年10月6日5时左右,王西义驾驶自己的皖LA95**号摩托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百丽鞋业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刘动驾驶的皖L119**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雷艳受伤,其丈夫王西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西义、刘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动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请求判令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亿路通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4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亿路通物流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一审辩称:王西义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应为17507元,精神抚慰金应在40000元以下,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未明确家庭成员信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雷艳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55.58元/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5时50许,王西义无证驾驶皖LA95**号两轮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百丽鞋业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刘动驾驶的皖L119**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雷艳受伤、其丈夫王西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义与刘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艳无责任。雷艳于事故发生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623.5元。事故发生后,亿路通物流公司赔偿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皖L119**号车车主为亿路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受害人王西义及雷艳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在宿州市市区。雷艳系王西义妻子,王博、王阳系其儿子,谷成玲系其母亲,谷成玲共有两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西义驾驶摩托车,与刘动驾驶的皖L11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雷艳受伤及王西义当场死亡。事故经认定,王西义与刘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艳无责任。因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亿路通物流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亿路通物流公司作为皖L119**号车车主,应根据该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王西义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西义死亡赔偿金为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该事故给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60000元过高,以40000元为宜。谷成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4699元(4957元/年×14年÷2),上述计467139元。因王阳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雷艳医疗费6623.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11.4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为944.8元(55.58元/天×17天),护理费1285.2元(75.6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计9363.5元。雷艳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6502.5元。因皖L119**号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雷艳、谷成玲、王博、王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雷艳医疗费6623.5元,计11662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9879元,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为179939.5元,扣除亿路通物流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为1599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6623.5元;二、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59939.5元;三、驳回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对亿路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8元,由亿路通物流公司负担。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西义系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业标准。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明以及租房协议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相互印证。王西义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没有提供扶养义务人的信息,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扶养义务人人数。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亿路通物流公司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雷艳、王博、王阳、谷成玲、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王西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谷成玲有几个扶养义务人。(一)关于王西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王西义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该事实有王相义的暂住证、租房协议、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报销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佐证,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西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西义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谷成玲有几个扶养义务人问题。谷成玲共有两个儿子,有其提供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扶养义务人人数正确。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谷成玲没有提供扶养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