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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熙与李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熙,李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朱熙,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军江,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药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朱熙与被告李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熙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军江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以其自有房屋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四区9号楼1-201号房屋(产权证号0372**)作为抵押,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2年8月24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予以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金额25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李军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军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李军江,身份证370103196805188510,今借到朱熙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本人以自有济房权证中字第0372**号作为质押物质押给朱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李军江。133351053272012年8月20日。”同日,被告李军江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汇款壹拾伍万元整。李军江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军江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四区9号楼1-201室的房产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37**号),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朱熙,债权数额25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8月20日,因为被告需要偿还他人借款,所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现金10万元,银行转帐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由于时间较长,转帐凭证没有保存,而且银行卡也销户了。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亦未到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熙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李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朱熙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军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