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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十四天;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二十五天;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五天;2007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龙门街46号附近,扒窃被害人宁某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夫子庙金陵西路年货大街一摊位前,扒窃被害人季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宁某、季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龙门街46号附近,趁被害人宁某不备之际,窃得宁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被告人张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宁某。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金陵西路年货大街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季某不备之机,窃得季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88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9日14时许,其在龙门街46号附近扒窃一个女孩一部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后被两名男子抓获;2013年1月20日中午,其在夫子庙年货大街一摊位前,扒窃一个小女孩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后到迈皋桥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9日14时许,其到夫子庙玩,准备通过龙门街到金陵路买衣服,其听见后面有吵闹声,回头看见有两名男子把另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并问谁的手机被偷,其摸了一下口袋,发现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被窃。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中午,其和朋友到夫子庙玩,并逛了年货大街,准备离开时发现手机被窃,其手机是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于2012年4月购买,当时价格为3,988元。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朋友尹某到夫子庙玩,目击被告人张某扒窃一个女孩一部黑色手机,遂上前将张某按倒在地,后扭送至派出所。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曹某到夫子庙玩,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并跟踪张某到龙门街附近,目击张某扒窃一个女孩一部手机,其和曹某将张某按倒在地,后扭送至派出所。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中午,其和季某到夫子庙玩,并逛了年货大街,后季某说手机被偷,季某的手机是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7、手机发票等书证证实,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宁某。9、收条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季某人民币3,988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10、关于被盗手机及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刑事摄影照片。11、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索尼爱立信牌E10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0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代理审判员  陶剑涵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