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观与邓扬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观,邓扬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扬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观因与被上诉人邓扬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30日,原告邓扬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在英德市区朝阳路7号经营农药化肥等涉农产品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248元的农药。自7月份起被告再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农药,转而购买其他销售商农药。被告每次接到原告催讨电话后均表示不会拖欠原告款项,直到今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仍表示年底付清。今年6月份,原告亲自到检察院寻找被告催讨欠款,但没有找到被告本人,于是将材料复印给被告同事让转交给被告。7月被告突然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在喷洒后导致其去年果品(沙糖桔)出现一些花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8月20日左右,原告到农业局了解农药鉴定情况。巫科长对我说,被告的沙糖桔出现花皮后,除指责原告的农药外,还抱怨喷洒了张方辰的“矿物油”农药也可能是其沙糖桔出现花皮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出售的农药存在药害问题,被告应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而不是在原告催讨时提出此问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观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材料门市部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个体户,现邓扬灶的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欠原告的农药款,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指导农药的用量和使用方法,但原告违反这个法律规定的义务,错误指导被告使用农药,造成被告沙糖桔当年约有11万斤果出现药害,直接损失达15万元。既然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被告损失,所以农药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所造成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个人没有销售农药的上岗证,没有指导使用农药的相应知识,所以其销售农药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原告应该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肥料门市部,进行农药、化肥等零售业务。承包期3年。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有被告立据欠条16张为凭。其中有8单注明年底付清共款9388元,8单无约定付款期共款3860元。该货款属原告个人所有,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无关,有该社出具的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有:好年冬12支、克螨特12支。以上农药用作清园,当时无果。被告认为该12支克螨特1月份没有用完,通过电话要求退货,原告答复可以保留到5、6月份再使用,所以其5、6月份将剩下的6支另购买多1支共7支克螨特喷洒在种植的沙糖桔上,结果果实出现花皮现象。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1月份购买的12支克螨特全部用来清园。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观在原告承包肥料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有欠条为凭,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属买卖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324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承包经营的肥料门市部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该社证明原告承包期的债权由原告收取,所以本案货款13248元是原告经营期个人所得,由原告收取,以原告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销售农药需否上岗证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此方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需上岗证的主张。关于被告反诉的问题,此属另一法律规定,被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该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的386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视为原告对被告欠款的催告时间,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约定还款期限的9388元从约定之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观欠原告邓扬灶货款人民币13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86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938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李观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克螨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根据“克螨特”特性,双方均清楚该农药系用于除虫,并保证果子质量的。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虚假宣传,声称“克螨特”用于果实、防止螨类咬吃果皮,以保证果实表面光亮,并亲自指导上诉人在5、6月份果子发育的时期将七瓶“克螨特”农药超量喷洒在上诉人栽种的1300多棵沙糖桔果树上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克螨特”农药的经营商,明明知道在果子发育时期,不能将“克螨特”喷洒在果树上,否则将使果面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特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最后,被上诉人错误指导上诉人使用该农药,因此,导致上诉人全部沙糖桔均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情形,损害了果子的品质,致使上诉人大量果子无收购,十几万水果烂在果园里,损失惨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综上几点,被上诉人为了牟取暴利,违背基本的道德和良知,明知“克螨特”不能直接使用于挂果期,仍向上诉人作不实宣传,诱使上诉人购买其“克螨特”农药,导致上诉人大量果实花皮,致使上诉人满园果实无法销售,损失惨重。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还构成了民事侵权。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依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克螨特”不能直接施用于果实,但为了牟取暴利,对该农药作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购买并使用其农药,导致上诉人全部沙糖桔均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情形,损害了果子的品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直接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在,不仅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药款项13248元同时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扬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在2011年1月26日到2011年7月2日,向答辩人承包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并有被答辩人立据欠条16张为凭。现被答辩人以购买答辩人农药造成失收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二、答辩人诉讼主体合法。答辩人承包经营的肥料门市部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该社出具证明,证明答辩人在承包期的债权由答辩人收取。因此,货款13248元是答辩人经营期间个人所得,由答辩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三、被答辩人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首先,答辩人主张的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被告提出反诉的是赔偿之诉,因农药使用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是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其次,被答辩人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15万元。第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答辩人售卖的农药所致。据了解,被答辩人还购买了答辩人以外其他的农药、化肥。假定有损失,亦不能证明就是答辩人的农药所致。所以被答辩人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合议庭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之诉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对上诉人欠付的农药货款共13248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因被上诉人错误指导其使用农药“克螨特”,导致上诉人的沙糖桔外观受损,无法销售,造成上诉人十几万元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迄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果场沙糖桔的“花皮”现象与“克螨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因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作处理,本院在二审期间亦不宜处理,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可另循途径解决。所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错误指导其使用农药造成其损失因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李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