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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慈溪市绿馨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均浩,黄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三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被告: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工业开发区龙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群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海峰,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鲁群,农民。被告:林宏财,农民。被告:范群杰,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虞红敏,农民。被告:慈溪市绿馨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法定代表人:胡均浩,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被告:胡均浩,慈溪市绿馨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月飞,农民。被告慈溪市绿馨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森公司)、慈溪市绿馨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谢岑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黄月飞及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鲁群、绿馨公司、胡均浩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森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岑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杨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龙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龙山支行为被告杨森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总计76张,总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同时协议约定若承兑申请人未按承兑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承兑人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杨森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向龙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十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向龙山支行提供的担保范围,及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或部分本金,在追索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山支行按约发放了承兑汇票,但被告杨森公司未按约付款,龙山支行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扣收了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0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被告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杨森公司、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作为丙方,归还原告7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200000元;被告恒威公司、范群杰、虞红敏作为丁方,归还原告7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500000元;若丙方及丁方违约未付清上述约定的款项或逾期支付的,仍需对原告全额代偿款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代偿款以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剩余代偿款624000元,由被告杨森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承担。此后丙方于20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归还了原告1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其余代偿款1324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1324000元;2.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被告爱森园林公司继续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24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继续承担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24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杨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龙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替被告杨森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在2012年12月初签订的协议,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作为协议丙方已经无需再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9日,龙山支行向原告太平洋公司扣收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森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作为乙方,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等作为丙方,被告恒威公司、范群杰、虞红敏作为丁方,对还款计划作了约定,协议书文本由原告起草。当原告代表人应某携带协议书来到被告绿馨公司,要求对协议书内容确认加盖被告绿馨公司的公章时,被告黄月飞对第一期的付款期限12月20日提出了异议,要求在12月25日以后付款,原告的代表人应某表示其他各方均已签字盖章,协议的文本就不改了,12月20日之前被告能付多少是多少。于是双方约定在12月2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丙方按约支付700000元后无需再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三被告内部约定由被告黄月飞出面支付该7000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将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上,但是一直未提供相关的账户信息。直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才和被告黄月飞联系将于今天来收取款项,但是被告黄月飞等到当天下午3点也未等到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的到来。直至下午4点许,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来到被告黄月飞处,口头要求被告黄月飞将款项打入账户名为潘琼燕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月飞考虑到潘琼燕的账户是和原告没有关系的个人账户,当即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业务经办人提供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关原告指定收款人的证明材料。应某表示其未带相关材料,第二天将通过传真的方式提供。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黄月飞收到了一份由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条传真件,上面记载了收款金额为150000元以及收款人为“潘琼燕”的账户信息,但因落款处的公章不清楚,为慎重起见,被告黄月飞和应某联系,被告黄月飞提出自己去浒山亲自把钱交给原告。见面后,原告员工应某将传真件的原件交给了被告黄月飞,被告黄月飞就按收条上的信息和付款金额当场临柜汇付了150000元,当时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表示以后就按这个方式归还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拿来一张收条,被告黄月飞就按收条的账户和账户名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50000元到账户名为“潘琼燕”的账户内。2013年1月31日款项到期日,原告代表人再次提供了收条,要求将款项汇入原告代表人应某的个人账户,被告黄月飞同样按照收条的账户和账户名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账户名为“应某”的账户内,至此协议书项下需由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负担的70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认为反担保保证责任已经依约解除,故三被告已无需对原告剩余的代偿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鲁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森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合同号为6212CD0508《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森公司向龙山支行办理总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及约定承兑汇票期限等事实。A2.合同号为06206DJ20120115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实;A3.《反担保保证协议》三份及承诺书五份,拟证明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及谢岑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A4.《代偿扣款证明》、《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24000元的事实;A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A6.《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收条三份及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按照协议书要求如数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因原告未及时提供付款方式而导致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付款逾期的事实;B2.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丙方中的被告黄月飞曾主动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打电话要求付款的事实;B3.电话录音及摘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业务经办人承认被告黄月飞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并无过错的事实;B4.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交付担保款项的事实;B5.证人应某当庭做证证言,拟证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交付担保款项的事实。被告杨森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杨鲁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三份收条表明被告绿馨公司从时间和金额上均未按照四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反过来证明了被告已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通话记录仅能证明被告黄月飞与原告公司员工应某有过电话来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明事实。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摘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原告表示被告胡均浩来原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调解此案,在录音中没有变更付款时间约定的谈话内容,且原告已经在款项到期日即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催要过款项,被告也认可应支付500000元。原告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B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B1,可以证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已经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通过临柜转账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交付原告1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B2,虽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应某与被告黄月飞间具体的谈话内容,但根据通话记录中显示:2012年12月20日15时36分被告黄月飞“主叫”原告公司员工应某的工作电话,且通话时长为4分55秒,可知在首期付款当天,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月飞作为协议丙方的代表人在原告未来收取协议约定款项的时候,曾主动联系过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应某,并且通过通话时长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方有较长时间的商谈。关于证据B3,可以证明被告胡均浩曾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员工韩勤克及应某谈话的事实。关于证据B4及B5,传真件的内容与被告黄月飞从原告员工应某处获得的证据B1中数额为150000元的收条一致,且根据证人应某证言中关于首期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可认定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首期交付的150000元是根据原告员工应某发来的收条传真上的账号信息及款项金额等相关要求进行款项交付,以及该份收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款项交付时间。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未如期履行归还700000元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杨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龙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杨森公司向龙山支行办理承兑汇票总计76张,总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同时协议约定若承兑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承兑人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向龙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十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向龙山支行提供的担保范围,及原告为被告杨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或部分本金,在追索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山支行按约发放了承兑汇票,但被告杨森公司未按期还款,龙山支行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扣收了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0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2012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杨森公司、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作为丙方,归还原告7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200000元;被告恒威公司、范群杰、虞红敏作为丁方,归还原告7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500000元,若丙方及丁方违约未付清上述约定的款项或逾期支付的,仍需对原告全额代偿款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代偿款以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剩余代偿款624000元,由被告杨森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承担。2012年12月2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付款方式,经协议丙方代表人被告黄月飞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联系,双方商定通过传真提供账户信息的方式,进行首期款项的交付。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将记载有账户信息及具体付款金额的收条传真给被告黄月飞,因传真件上的公章模糊不清,被告黄月飞在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联系后,亲自前往浒山,通过临柜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原告提供的“潘琼燕”的账户内。原告业务经办人应某将收条原件交给了被告黄月飞。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月飞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0000元转入原告提供的“潘琼燕”的账户内。2012年1月31日,被告黄月飞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入原告提供的“应某”的账户内。综上,被告黄月飞三次交付款项合计700000元。而其余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其余代偿款132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胡均浩曾与原告经办人员沟通,原告经办人员面对被告胡均浩的询问,多次表示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方“绝对没有错”,并表示“关键是他们一分没有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5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是否仍需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应对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有无按约履行2012年12月初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丙方义务作出认定,进而判断该协议书中所附条件(未付清约定款项或逾期支付)是否成就,才能判定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是否仍需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辩称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应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及金额作了变更,该辩称具有可信度,理由如下:第一、在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履行第一期担保款150000元时,是原告先行开具收据并传真给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然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根据指示付款;而原告称是按照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的要求所开具的收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如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应明知逾期付款的严重后果,即多承担130多万元的担保责任。作为理性人,且有履行700000元的支付能力,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无故逾期的可能性不大,况且所谓“逾期”也仅11天,该“逾期的11天”对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而言并无实质意义;第三、从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在2012年12月20日主动与原告方联系付款事宜,到此后根据原告开具的收条积极付款行为分析,如果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因自身原因无故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应对原告的全部代偿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付款已违约的情况下,无必要遵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完毕700000元;第四、根据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提交证据B4(即2013年4月18日录制的录音)及证据B5(即应某的证言),原告公司员工韩勤克、应某在与被告胡均浩的谈话过程中多次提到“你是绝对没有错的”,“你是再好也没有了”,虽然在庭审中证人应某表示他们说这个话是对被告胡均浩、黄月飞人品的肯定,但根据常理,当被告胡均浩表示“我老婆黄月飞是多少(么)实事求是”时,在该特定的交流语境中,原告的主要业务经办人韩勤克,应某应当知晓被告胡均浩所提及的“实事求是”是针对被告黄月飞交付款项的履约行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韩勤克,应某仍表示“你是绝对没有错的”,“你是最好也没有了”,显然是对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肯定;第五、从被告黄月飞主动与原告联系且亲自上门付款,到最终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全额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丙方应付款项,体现了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的履约诚意,结合原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韩勤克及应某多次提及“你是绝对没有错的”表示,也表明原告在本次起诉后仍否认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存在过错,再结合录音资料中韩勤克提及的“关键是他们一分没有付”,从中可看出原告本次诉讼起诉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的真正原因。综上,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称双方变更了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该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在履行2012年度12月初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且全面履行了丙方的合同义务,无需再承担其他代偿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森公司与龙山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告与龙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森公司、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龙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森公司开立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杨森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还款,龙山支行依照保证合同对原告作了扣款处理,原告由此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杨森公司予以偿还。现原告尚有代偿款1324000元(包括本息,已扣除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支付的700000元)未获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森公司偿还1324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了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之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绿馨公司、恒威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胡均浩、黄月飞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爱森园林公司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恒威公司、范群杰、虞红敏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应对原告尚未受偿的全部代偿款(1324000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现依照原告诉请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作为协议书乙方成员之一,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624000元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原系反担保人,该协议书是对签约的各反担保人担保份额进行划分的协议,故被告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相应的履行义务(支付624000元)实际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包括事后变更约定)履行了支付70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绿馨公司、胡均浩、黄月飞继续承担支付其余代偿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森公司追偿。被告杨森公司、恒威公司、爱森园林公司、林海峰、林宏财、范群杰、虞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包括利息)1324000元;二、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2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对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在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应付款项62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2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7500元;七、驳回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64元,减半收取计8482元,由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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