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黄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远根。原告何军与被告黄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包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利率为年息22%。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上述5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从2012年12月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2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利率为年息22%,每月利息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其金额5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其妻子冯斐账户向黄远根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何军遂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个人借款合同附现金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50万元计,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远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何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计,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远,保全费352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黄远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