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被告人李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X、李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X、李X二人走到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路234号“百员诚”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范XX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逻的民警挡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李X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询问笔录,证人付X、张XX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X、李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X、李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赵X、李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