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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法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贯飞、金学英诉被告张文斌、息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贯飞,金学英,张文斌,息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万贯飞,男,汉族,村民。原告金学英,女,汉族,村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斌,男,汉族,村民。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贯飞、金学英诉被告张文斌、息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贯飞、金学英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张文斌、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万贯飞、金学英诉称:2013年3月5日20时许,我儿子万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邹楼村东组路段时,撞到被告张文斌堆放在道路上的树木堆而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过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715.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死亡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丧葬费6840.6元(34203元/年÷2×40%)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200元(3000元×40%)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75.38(20732÷365天/年×12天×3人×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9715.5元被告张文斌辩称:2013年3月5日,我在下午四点多时开始在道路上堆放树木,后万好酒后驾车撞到堆放的树木上致死。我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是我因家庭贫困只能赔偿其一万元。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第一,我管理局对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做出了事故责任划分,并未认定我管理局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事宜与我局无关。第二,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我管理局依法没有接养,故没有清理防护义务。且即使我管理局对公路有养护义务,也对公路的清障无法定义务。第三,我管理局工作人员每天上班时都进行巡查,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被告张文斌是于事故当天18时以后堆放树木的,当时我管理局工作人员已按规定时间下班,在下班时间内也没有人向我管理局报告路边有堆放杂物的情况。故原告诉称我管理局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无事实根据。终上所述,我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0时30分许,万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邹楼村东组路段时,撞到张文斌于2013年3月5日16时许开始堆放在道路上的树木堆,致车辆受损、万好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姜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斌违法占道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文斌是于事故发生之日16时许开始堆放树木,息县公路管理局未能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万好在事故发生死亡十二天后入土安葬。本院认为,张文斌做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之次要责任承担者,应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对等的赔偿责任。息县公路管理局对本案事发公路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且其未能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故息县公路管理局应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对等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斌赔偿万贯飞、金学英因万好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645.1元的20%即44529.02元;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万贯飞、金学英因万好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645.1元的10%即22264.51元;原告万贯飞、金学英承担因万好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645.1元的70%即155851.57元。具体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44.8元(20732÷365天/年×12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2645.1元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张文斌承担1550元、息县公路管理局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