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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姜比荣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网)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何金某,姜比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害人王元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元某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比荣,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比荣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何金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比荣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何金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比荣家砌路基时占用了邻居王全某家的菜土,王全某为此与姜比荣之妻贺春某发生口角。次日上午8时许,王全某等人找姜比荣理论。路过现场的被害人王元某询问情况后,准备搬姜比荣家砌好的路基石块。姜比荣遂拿1把铁锹朝王元某的左侧腰臀部击打1下,随后与王元某扭打在一起。姜比荣将王元某摔倒在地,王元某的头枕部砸中路基上的麻石后倒地不起。王元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姜比荣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元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姜比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何金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比荣上诉提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何金某上诉提出:“被告人姜比荣虽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赔偿数额过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姜比荣家砌路基占用了邻居王全某家的菜土,王全某找姜比荣之妻贺春某理论时,2人发生口角。次日上午8时许,王全某等人找姜比荣理论。王全某的叔叔即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草冲村村民王元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路过姜比荣家住房前,看到王全某与姜比荣、贺春某发生争吵,便上前询问情况后准备搬姜比荣家砌好的路基石块,贺春某冲上前阻拦。姜比荣见状,拿1把铁锹从自家住房前地坪冲下来,朝王元某的左侧腰臀部击打1下。王全某、王辉某立即上前争抢姜比荣手中的铁锹。贺春某也跟着上前,将姜比荣手中的铁锹抢下。姜比荣随即与王元某扭打在一起,姜比荣用头顶住王元某的肩膀,双手抱住王元某的腰部,将王元某摔倒在地。王元某的头枕部砸中路基上的麻石后倒地不起,姜比荣亦摔倒在地。姜比荣在打斗过程中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王全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滞留在现场的姜比荣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姜比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元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40分因枕部受强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元某系农村居民,上诉人王某、何金某亦均系农村居民。由于上诉人姜比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元某的亲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医疗费3281.62元,共计21042.62元。案发后,上诉人姜比荣家属于2012年5月2日已赔偿被害人王元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法)鉴(尸检)字(2012)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宁公刑现照字(2012)第40062号尸检照片等书证,证明了被害人王元某因枕部受强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具有较大且欠平整的接触面。2、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长宁公(刑)勘(2012)K4301241400002012040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宁公刑现照字(2012)第40062号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现场血迹1处等痕迹。3、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姜比荣归案后于2012年9月24日带领办案民警对拿作案工具铁锹的地点、持铁锹打击被害人王元某的地点、与被害人王元某扭打在一起的地点及被害人王元某倒地不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等书证,证明了办案民警依法于2012年4月28日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姜比荣家阶基处提取作案工具铁锹1把,并予以扣押。5、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2)1126号物证鉴定意见:支持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为死者王元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0×1015以上。6、证人贺春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上午,她家用石头砌门前路基占了王元某家20公分宽的地面,王元某不同意。当时王元某家来了王元某、王辉某、王辉某的妻子及王钱辉4个人。双方发生争执时,王元某、王辉某搬砌路基的石头,她上前制止被推开。她丈夫姜比荣看到后,赶紧走上前不让王元某搬,双方拉扯在一起。她看到地上有1把铁锹,怕对方拿铁锹打人,赶紧将铁锹拿开了。姜比荣推了王元某一下,王元某摔倒在地,后脑部刚好砸在砌路基的石头上。王辉某推了姜比荣一下,姜比荣摔倒在旁边小沟里。王元某当时后脑部出了一点血,没有起来了。王元某家打电话报警,并叫来1部面的将王元某送到医院。7、证人姜全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姜比荣家修路占了王雄军的菜地,她丈夫王辉某及王辉某的弟弟王元某过来看到修路的情况后,王元某讲修路也要通知别人吧!讲完就弯腰搬砌路的麻石。贺春某见状冲下来推王元某,王元某与贺春某在路口处扭在一起。姜比荣见状拿1把铁锹冲下来打在王元某上半身,应该是打在背部。王元某就与姜比荣扭打在一起,最后王元某摔倒在路基边上。8、证人王全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她因姜比荣家修路占了菜地与姜比荣、贺春某发生口角。王元某来到现场后与贺春某发生口角争执。王元某弯腰搬基脚的石头,贺春某冲下来推了王元某一下,姜比荣拿1把铁锹冲过去朝王元某腰背部打。她看见姜比荣打了王元某两下,就上去抓住铁锹要姜比荣不要打王元某。姜比荣松开铁锹用手抓住王元某的头发,用拳头使劲打王元某头部,并说打死王元某,王元某与姜比荣扭打在一起。她和贺春某抢铁锹时,被贺春某推翻在地。等她爬起来转身时,看见王元某已经倒在地上。她便拨打110电话报警,王元某被送到医院去了。9、证人贺顺某证言:姜比荣与王元某因为土地的原因打架。2011年4月28日上午,他在家听见有人喊打伤人了。他从家中出来看见王元某躺在姜比荣家修的路基地面上,王元某的哥哥王辉某坐在地上抱着王元某的头部。10、证人姜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上午,她家因为修路的原因与王全某家发生纠纷。王辉某、王元某也过来帮忙,王元某要用锄头把已经砌好的石头挖掉,她母亲贺春某就坐在石头上不同意挖。她父亲姜比荣怕对方打贺春某就也过去了。姜比荣、贺春某与对方3个人搞在一起,相互推拉。姜比荣首先与王辉某扭打在一起,分开了又与王元某扭打在一起。突然姜比荣、王元某同时摔倒在地,王元某摔倒在有石头的一边,姜比荣摔倒在另外一边。王元某的后脑刚好砸在石头上出血了,躺在地上没有动。她和王全某一起在路上喊车将王元某送到医院。11、证人王辉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早上8时许,他听说王全某与姜比荣因为修路占地的问题发生争执,便来到了姜比荣家砌墙的地方,看到姜比荣、贺春某、姜某站在砌围墙的路边上,王全某正在与姜比荣理论。这时王元某驾驶摩托车过来,弯腰想搬石头,姜比荣就返回家了。贺春某冲过来骂王元某。他便上前将贺春某抱住。姜比荣拿了1把铲子冲过来,朝王元某胸部打了2下。他便抢走姜比荣手中的铁铲,姜比荣又一手抓住王元某的头发,一只打王元某的头部,2人扭打在一起。王元某被打倒在地时,头部砸在地上。他上前抱住王元某,王元某头部在不断地出血,脸色惨白。他将王元某抬上1辆面包车送到医院去了。12、证人何秋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她与丈夫贺顺某因为姜比荣家砌路占了王全某家的土地发生纠纷,赶到现场看。她看到王元某仰面躺在贺春某修的路基石头边上,旁边有块麻石。其他人还在互相扯打,场面很混乱,贺春某手里拿了1把铁锹。13、证人王志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9时许,他接到王全某的电话说姜比荣修路占了其家的土地,要他过去调解一下。他赶到现场,看到王元某躺在地上,王辉某坐在地上抱着王元某的头部。他看到王元某后脑部有血。贺春某对他讲王元某4个人围着打姜比荣,现在还躺在地上装病。王他见状便拨打120,打派出所电话报警。1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他父亲王元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5、证人金某某证言:姜比荣与王元某等人因为修路占地基的事情发生纠纷而打架。16、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于2012年5月2日收到赔偿款10万元。17、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法)鉴(损)字(2012)第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比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姜比荣系被传唤到案。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姜比荣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0、上诉人姜比荣对上述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比荣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姜比荣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作案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比荣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何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姜比荣上诉提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比荣首先实施了持铁锹打击被害人王元某腰背部的故意伤害行为,随后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又将被害人王元某摔倒在地,致王元某头枕部砸在石块上。姜比荣主观上虽没有将王元某伤害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在预料到推倒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碰撞到石头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的推摔被害人,主观上持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王元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已对其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认定,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何金某上诉提出“被告人姜比荣虽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赔偿数额过少”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根据由于姜比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认定案发后姜比荣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据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