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方根妹与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妹,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方根妹。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连荣委托代理人:王育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明。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原告方根妹与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武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育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姚永斌驾驶被告武兴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武康长虹街与永平路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永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702.43元,后伤情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武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49.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武兴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姚永斌是我们公司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5300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赔偿项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5927.46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扣减20%;对于鉴定三期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偏高,具体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应在6000元左右;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2时20分许,姚永斌驾驶被告武兴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武康长虹街与永平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永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住院59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55702.4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2个半月左右、营养时间为1个半月左右。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姚永斌系被告武兴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02.43元(非医保用药为59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3.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4.护理费8237.25元(109.83元/天×75天);5.营养费酌定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349.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票据;6.交通费票据;7.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参保资格证及养老保险手册;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姚永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姚永斌系被告武兴公司驾驶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兴公司负责赔偿。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1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58849.08元,应由被告武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1137.30元((58849.08元-1500元-5927.46元)×80%),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理赔款为162637.30元(121500元+41137.30元),被告武兴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为17711.78元(58849.08元-41137.30元),因被告武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27349.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武兴公司35288.22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2637.3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根妹人民币127349.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52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根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28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