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程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务工,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现在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务工,居住在平度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朱某预谋盗窃,二人事先计商由程某、朱某实施具体偷盗行为,邀集徐某专门负责驾车运输赃物。2012年4月15日凌晨,程某、朱某、徐某三人驾驶苏E×××××面包车从浙江嘉兴市至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三人发现芜湖盾安中元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后,程某和朱某下车进入该工地盗窃了扣件1258个,后将被盗扣件搬运至工地外数百米远的马路旁,并电话通知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程某、朱某在等候徐某过程中,再次进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准备接应被告人程某、朱某时,在工地附近被周某等人发现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价格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127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骆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清点记录、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朱某、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