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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教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上小学一年级。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年龄差距、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上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