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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友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贵,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仁义村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友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河口区新户镇刘0村东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号电线杆附近时,与停在公路西侧吕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友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8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友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友贵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友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友贵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友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