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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596号案王新熙诉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熙,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新熙。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犹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熙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人民陪审员张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熙的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熙诉称:200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X路X号的“XXX城市广场”二楼XXXX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价款379597元。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负责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及产权登记手续,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首期款152597元、备案费5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商铺的所有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王新熙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新熙商铺首期款152597元、备案款50元;3、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约90000元(以1525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6日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赔偿金152597元;以上各项合计3952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2、如果原告要求退房,被告认为其提出的利息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3、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原告)向出卖人(即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X路X号XXX城市广场二层XX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9597元;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期款152597元,剩余房款227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按银行要求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到银行那个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否则,出卖人视买受人为逾期付款,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6日交纳了首期款152597元,房屋备案登记费50元,但至今尚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亦亦未向原告交付讼争商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讼争商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关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已付首付款152597元及备案款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但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今时间跨度较长,对于原告而言,在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交付商铺的合同目的前提下,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确实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已付款项,而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据此诉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而言,其作为违约方应尽力弥补守约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原告诉请从签订合同的次日即2004年8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152597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支付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但其自述其在房产登记部门未查询到讼争商铺备案、抵押的相关信息,其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因原告未完全支付商铺对价购房款,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付商铺导致原告产生售房差价等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525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新熙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新熙返还商铺首期款152597元、备案款50元;三、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新熙支付违约金(以152597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王新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原告王新熙负担279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