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炜与赵德水、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赵德水,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炜,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占川,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表兄)被告赵德水,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秦伟峰,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张炜诉被告赵德水、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川、被告赵德水、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张炜驾驶冀A×××××(临)号轿车行驶至庆南道与卫国路口时,与赵德水驾驶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京N×××××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德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张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水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9169元、车损评估费205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600元、拆解费及吊装费5830元,上述损失合计78999元。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再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共计25099.7元。被告赵德水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为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金额的30%。原告要求的存车费、拆解及吊装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非因我公司引起,我公司系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望法院以实施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赵德水驾驶京N×××××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庆南道与卫国路口时,与原告张炜驾驶的冀A×××××(临)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赵德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09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炜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2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炜所有的冀A×××××(临)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6916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69169元、车损评估费2050元、拖车费350元、拆解费及吊装费5830元,存车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999元。京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京N×××××号车车主为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德水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赵德水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09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炜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N6112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北京布郎斯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炜各项损失合计23099.7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