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任宇婷与杨金保、史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宇婷,杨金保,史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任宇婷,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任国华(系原告之父),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任雯英(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冷轧硅钢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保,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清,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宇婷与被告杨金保、史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刘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婷的法定代理人任国华、任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变荣、被告杨金保、被告史国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宇婷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杨金保驾驶×××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坞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街口时,碰撞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板伤、左侧耻骨上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髂后上棘骶相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骶骼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受伤情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并公交认字第[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宇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国清系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杨金保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与痛苦,故被告杨金保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史国清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杨金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金保、史国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3061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护理费227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29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保、被告史国清共同辩称,第一、我方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付。第二、被告史国清垫付的28000多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首先,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告杨金保的驾驶证与被告史国清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我方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求作出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杨金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请中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史国清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最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直接侵权人赔付。原告任宇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其父母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及他们均为非农业户口;证据2、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任雯英和任国华为原告任宇婷的法定代理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杨金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同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5、武警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住院,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00天;证据6、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61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2张(金额为3000元),医疗费大票在被告杨金保和被告史国清处;证据7、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时候盆骨的伤情没进行鉴定;证据8、武警医院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需陪护人的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605元,我方主张500元;证据10、鉴定费票据,金额1000元,由原告垫付;证据11、任雯英单位出具的证明三份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因陪护原告扣发工资20468.8元;证据12、食宿费票据18张,金额1256元,我们主张500元。被告杨金保和被告史国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认可;对证据6认可,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如果保险公司认可的话,我们可以考虑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希望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12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从证据3中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正常年检,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拒赔(根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10项);对证据4-6认可;对证据7,该鉴定结论是在原告出院10天左右的时间做的,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级别偏高;对证据8,只是一个事实说明,但是否有必要2人护理需要有相应医嘱;对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对证据11,任雯英的收入证明认可,但原告住院时间是100天,我们只认可100天的误工收入;对证据12,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予以补偿,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杨金保和被告史国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交警在该认定书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符合所有的安全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证据2、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6901.7元(其中原告支付3061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60元),门诊医药费票据10张(金额2621.7元);证据4、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原告对我们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宇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可,我方支付了3000元,其余都是被告史国清支付的;对证据4不认可,不包括在本案的损失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该费用应由被告庭后向我公司直接理赔;对证据4不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和原告的诉请无关,且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未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有权拒赔;证据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等17家机构改建为支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起诉的平阳路营销服务部已改建为平阳路支公司。原告任宇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生效需要明示,关于该条款是否生效需要法院查明;对证据2认可。被告杨金保和被告史国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条款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内部出具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用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杨金保驾驶×××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坞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街口时,碰撞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任宇婷,造成原告任宇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宇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保系肇事司机,被告史国清系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二人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宇婷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4、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5、左侧髂后上棘骨折;6、骶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盆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鼻部、颈部、左肘部、左大腿、双膝部、右髋部);9、头皮血肿;10、副鼻窦炎。原告任宇婷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901.7元,其中,原告任宇婷垫付3000元,被告史国清垫付23901.7元。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2682.7元,其中,原告垫付61元,被告史国清垫付2621.7元。被告史国清垫付急救费160元。武警山西总队医院骨二科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任宇婷,住院号173591,因病情需要在我科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因此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47天,留陪护人员两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53天,留陪护人员壹人。特此证明。”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宇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史国清为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7日到2013年1月6日。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晋保监产[2012]74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等17家机构改建为支公司的批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路营销服务部”已于2012年6月4日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宇婷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宇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具体为:原告任宇婷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及门诊医疗费61元,共计3061元,凭票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0天的营养费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3岁,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合计金额为605元的正规交通费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之久,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食宿费500元,因原告并非异地就医,且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700元,其中包括法定监护人任雯英的误工损失20468.8元和任国华的误工损失2231.2元,并提供了武警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47天需要二人护理,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53天需要一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任雯英的工资明细表以及”误工4个月,实际扣发工资20468.8元”的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对其收入认可,但认为仅应赔偿护理人任雯英在原告住院期间10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任宇婷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求等情况来看,原告主张护理人任雯英4个月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武警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47天需二人护理,故对另一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任国华的误工损失参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40281元÷365天×47天=5186.9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5155.7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以”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级别过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2013]临鉴字第2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原告任宇婷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九级伤残)×20年=81646.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9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1元,鉴定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5846.8元,合计超出部分8907.8元,应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672.34元,被告杨金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35.46元。被告史国清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3901.7元、急救费160元、门诊医药费2621.7元等共计26683.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005.02元。上述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史国清多支付原告任宇婷1769.56元,对该费用及被告史国清垫付的应由其支付的医药费的理赔,被告史国清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宇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宇婷负担344元,由被告杨金保、史国清共同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