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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姜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12幢9号。法定代表人涂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兵。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俊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姜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供其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甲方追偿权利的范围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通过银行电汇,将7万元的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兵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2年1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金额、月利率、违约金计算方法、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2、2012年1月10日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将7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关于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兵逾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兵偿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6元,全部由被告姜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冯文旭审 判 员  简文彩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