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黄碧云、邓黎薇与被告杨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云,邓黎薇,杨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黄碧云。原告邓黎薇。法定代理人黄碧云,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邓黎薇之母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碧云、邓黎薇与被告杨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云、邓黎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斌,被告杨克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云、邓黎薇诉称,2012年6月22日,受害人邓XX驾驶擅自加蓬的桂AR5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XX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于上述时间行至武鸣县香山大道与兴武大道交叉路口,邓XX驾车左转弯往兴武大道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驾车行经路口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82012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碧云与受害人邓XX是夫妻关系,2005年11月,两人在武鸣县XX镇XX路购买一栋房子居住,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人长期在武鸣县XX镇市场内从事青菜销售经营生意。经查,被告驾驶的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是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财产损失72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85.9元(其中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40.2元、护理费168.6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检验费40元、施救费70元、管理费612元,共计400066.8元,扣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02元,余额285464.8元的40%,即114185.9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碧云、邓黎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声明、双桥社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起在双桥社区XX路居住的事实;3、双桥供电营业厅出具的电费缴纳清单、武鸣县供水有限总公司双桥营业厅出具的以邓XX为户头缴纳的水费发票、双桥信用社出具的办理邓XX存折销户清单,拟证明2012年6月之前原告一家在双桥社区XX路居住生活缴纳水电费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生前在双桥街上经营青菜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6、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抢救的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抢救产生医疗费事实;8、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9、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发票二张,拟证明桂AR58**号三轮摩托车检验费、施救费和保管费开支;1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拟证明原告以黄碧云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害人作为从业人员,双方在双桥街上共同经营销售青菜生意。被告杨克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10%-20%的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因死者当天死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因无票据证实交通费产生,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3、被告只在原告总损失范围内承担10%-20%的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杨克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0时30分,邓XX驾驶擅自加蓬的桂AR5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告杨克驾驶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XX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于上述时间行至武鸣县香山大道与兴武大道交叉路口,邓XX驾车左转弯往兴武大道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杨克驾车行经路口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克、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后,邓XX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顶部皮下血肿;3、颅底骨折;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脑疝晚期;6、吸入性肺炎。于当日下午17时26分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抢救治疗费3796.45元。2012年7月30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82012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克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克已赔偿原告16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邓XX驾驶的桂AR5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邓XX,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检验费40元、施救费70元、保管费612元。被告杨克驾驶的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杨克本人。事发时,被告杨克未依法为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邓XX出生于1970年11月26日,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与原告黄碧云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邓黎薇。邓XX的父亲邓X存于1987年病故,母亲黄XX于2004年病故。邓XX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黄碧云、长子邓黎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杨克未依法为肇事车桂AVF1**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克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邓XX驾驶擅自加蓬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邓XX与杨克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即杨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XX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796.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治疗发票为凭,并与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受害人住院误工费168.6元、护理费168.6元,因受害人邓XX于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受害人住院、误工及确需护理事实,故原告请求上述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231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88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即2846元/月×6月=1707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该费用确已产生,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检验费40元、施救费70元、保管费612元等财产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亦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予以酌减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0元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杨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医药费3796.45元;三、被告杨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车辆检验费40元、施救费70元、保管费612元等共计722元;四、被告杨克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丧葬费1707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元等共计17667.6元的30%即5300.28元;五、驳回原告黄碧云、邓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杨克应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各项损失共计119818.73元,扣除被告杨克已赔偿原告16000元后,被告杨克实际仍应赔偿原告黄碧云、邓黎薇103818.73元。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原告黄碧云、邓黎薇应负担1400元予以免交,被告杨克负担119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