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左涛云,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3月23日,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公交公司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京东餐厅职工。(系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永存,男,1956年11月11日,汉族,开滦退休职工。(系被告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张佳钰婷,现年5周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又对我进行毒打,我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我出院后,在公安局钢城分局北区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才勉强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用。被告从未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不交给我一分钱,有时我从事临时工作,挣钱有限,但我仍然抚养着孩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家里一切生活费用都由我来支付。孩子因为亲眼看见被告对我进行毒打,因此害怕见到被告和其奶奶,不愿和他们一起生活,孩子现在上学,每月固定800元学费,费用被告根本不管负担。被告每月工资4千余元,但从来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更不用说对我尽夫妻互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还不孝敬我的父母,和他们多次打架,给父母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使我对他彻底失望了。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就打过原告一次,不能视为家庭暴力。原、被告刚结婚时原、被告都没有工作,我每月都给原告零花钱,被告有工作后我才不给他们生活费了,并且原告隐匿了4万元婚生女多年压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婚生一女张佳钰婷。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十家绣一个、被褥两套、毛毯四个、夏凉被四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褥两套、毛毯四个、夏凉被四个属实,但已被原告拿走了,其余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千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产生予盾应彼此容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