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敏、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农民。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敏、刘某与吸毒人员蒋某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李敏提供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驾车至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将价钱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后公安民警在蒋某及二被告人身上共查获14包可疑粉末。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扣获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敏、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敏系累犯、毒品再犯。��告人李敏、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从被告人李敏处拿了2粒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但是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1粒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经与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后,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当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敏电话联系,并驾驶一辆牌照为浙B×××××的奇瑞轿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菜场,从被告人李敏处取得海洛因2小包后至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公安人员发现后即抓获吸毒人员蒋某,并从蒋某处扣押可疑粉末2小包(合计净重0.3065克)。后公安人员跟踪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菜场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李敏、刘某,并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可疑粉末1小包(净重0.0689克)及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李敏处扣押可疑粉末11小包(合计净重1.9917克)及移动电话机2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用号码为159××××6202的手机打电话给手机尾号为061的一个男的(指被告人刘某),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到了12时40分左右,其骑电瓶车到了约定地点,看到那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小汽车到了,其就到他的汽车上拿毒品,向他买2包。他说要200元,其说先给100元。他答应了,说先给100元,另外100元下次再给。其拿了毒品后在回去的半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这之前,即2013年1月27日中午,其打电话给手机尾号为5755的一个女的(指被告人李敏),向她购买毒品,她说等一下,要先问一下。后来其见她没有回应,就打电话给手机尾号为061的男的,后他开了一辆白色的汽车来送货的,其付了170元钱,买了2包海洛因。同月30日,其打电话给手机尾号为5755��一个女的买毒品,后来是手机尾号为061的男的开了一辆白色的汽车来送的,这次是100元钱,买了1包海洛因。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其看到一个骑电瓶车的男的(指吸毒人员蒋某)到了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后来一辆白色的QQ汽车也到了,这个骑电瓶车的男的就进入白色的QQ汽车,一会儿,这个骑电瓶车的男的又下车,在他骑电瓶车回去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那辆QQ车又沿浒崇公路朝南开,在坎墩菜场附近,公安民警抓获这个开车的男的及另外一个女的。3.证人潘某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龚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给李敏居住,与李敏同居的还有一个男子。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蒋某处扣押可疑粉���2小包、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可疑粉末1小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李敏处扣押可疑粉末11小包及移动电话机2部。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敏、刘某;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敏;被告人李敏辨认出被告人刘某。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日证人蒋某与被告人刘某之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敏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蒋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蒋某作出行政处罚。11.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敏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李敏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敏、刘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李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2月1日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包车”(指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在什么地方。后“包车”到坎墩菜市场找到了其,对其说“老蒋”要货,其就将2粒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了他。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的价格其是不管的,是“包车”和“老蒋”谈的。在这之前,其也贩卖毒品给“老蒋”的。是2013年1月30日的中午,“老蒋”打电话给其要货,其打电话给“包车”,让他来接其,后“包车”开车与其一起到崇寿,将1粒包好的海洛因贩卖给“老蒋”的。“包车”经常从其地方拿海洛因去卖的。15.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阿海”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说好的。���其打电话给一个女的(指被告人李敏),她让其过去,说她在坎墩菜场。其开车过去后,她给其1小包用纸巾包着的毒品,其一看是2粒海洛因,后其以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粒海洛因贩卖给“老蒋”。后其回到坎墩菜场时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刘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解。被告人李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合计2.3671克、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