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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明福朱某福、韦所坚韦某坚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福朱某福,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市集贤县)。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曾用名:韦所桂,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原审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曾用名:罗盛宝,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以上四名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朱明福朱某福、罗银军罗某军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朱明福朱某福作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先后将李某、曹某等被害人诱骗到该传销窝点,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6日经被害人李某报警,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朱明福朱某福、罗银军罗某军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罗振华罗某华的作用次于韦所坚韦某坚;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罗银军罗某军受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的指使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3、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打杂工作,没有看管和监视被害人;2、上诉人作用远小于本案第四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3、上诉人是被骗到该传销组织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拉新人加入。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作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韦所坚韦某坚负责管理并看管所有“业务员”(即被骗来的传销人员),罗振华罗某华负责讲课。被害人曹某于2012年7月16日被诱骗到该传销窝点并由罗银军罗某军负责看管;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7月19日被诱骗到该传销窝点并由朱明福朱某福负责看管。两被害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6日经被害人李某报警,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72号4楼将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以及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等人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那天止,我一直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内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我的职位是业务员。(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8月3日起被一网友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内参加非法传销。我平时除了吃饭睡觉外,只上台唱过一首歌,没有上台讲过传销课。(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被公安机关查获那天的前两个月被朋友黄某凤骗来参加非法传销的,平时负责在房间内煮饭和其他人聊天。“韦老板”是管家,新来的人员要经“韦老板”同意后才可以外出。(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房子所有人是属于我弟弟陈某权,现在我帮他管理。我是叫一楼茶叶店老板张某栋帮忙出租,他也不是很清楚租客是做什么的,自从公安人员查获后我才知道四楼租客是做传销的。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2年7月19日,我被我舅舅徐某骗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后一直拘禁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天。期间由朱明福朱某福负责看管我,睡觉也睡在我旁边,上厕所也在门口守着。我们的大主任是一名叫康飞的男子,主任是一名叫邱丽萍的女子,管家是韦锁杰(即韦所坚韦某坚)。我们日常进出都是要经过韦锁杰的同意。韦锁杰不在时,就由罗振华罗某华做管家。罗振华罗某华、朱明福朱某福都给我们讲过课,朱明福朱某福讲课时有我与其他6、7名传销内员工听课,用时大约一个半小时。(2)被害人曹某陈述,称2012年7月16日,我被同学刘某骗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二巷72号四楼出租屋后一直被拘禁至被公安机关查获那天为止。平时是罗拥军(即罗银军罗某军)24小时负责看管我,晚上睡觉跟我一起睡,我上厕所他都要看管着。“韦老板”(即韦所坚韦某坚)负责保管公司内所有人的手机,罗振华罗某华负责讲课,上课时朱民福(即朱明福朱某福)给罗振华罗某华打下手,也给我们上过课。5、原审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供述,称我是在2012年3月份进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在里面做业务员。2012年7月初主任就安排我做“管家”至今,主要负责看管被骗来的传销人员,如果被骗来的传销人员要出去,要经过我的同意。我做管家时工作人员包括我共有5个人,其中罗振华罗某华在我不在出租屋的时候他负责管家的工作,罗银军罗某军负责看管曹某,朱明福朱某福负责看管李某,王杰是李某的师傅。我没有威胁、殴打新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我听说王群有威胁过曹某。(2)原审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供述,称2012年6月底我被朋友“阿宝”叫到惠阳区淡水后,一直做传销活动。同年7月28日,我被安排到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72号楼负责看管大门钥匙,不给业务员随便进出,还上过传销课及购买生活用品、药品等。我们的大主任是一名男子,主任是一名女子,管家是一名姓韦的男子,管家是负责管理业务员生活所需及看管业务员的,平时管家要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包括看管所有其他业务员)。(3)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供述,称我于2012年6月30日许我的朋友田某叫我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72号4楼出租屋,我从2012年7月开始非法拘禁曹某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那天为止。平时曹某去哪里我都跟着,包括吃饭、睡觉等,还有不准曹某独自外出,不准曹某接电话,他使用电话时我都会在旁边监视。6、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辩解与供述,称2012年7月28日我从哈尔滨经网友张某介绍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72号4楼出租屋参加传销,期间一名男子安排我负责看管李某,晚上我就和李某睡在一起,李某上厕所我也要跟着。7、辨认笔录(1)经被害人李某、曹某、证人王某、徐某、原审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辨认照片,均指认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是非法传销组织的管理员;(2)经被害人李某、曹某、证人王某辨认照片,均指认原审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是非法传销组织中负责授课的人;证人徐某指认原审被告人罗振华罗某华是非法传销的业务员;(3)被害人李某指认原审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是在传销组织中24小时看守他和给他们上过一堂课的人,被害人曹某指认原审被告人朱明福朱某福是给他上过一次课的人;(4)被害人曹某指认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就是在传销组织中24小时看守他的人。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路72号4楼,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9、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以及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等人的身份及户籍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罗银军罗某军为了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证言与辩认笔录、原审被害人韦所坚韦某坚供述、上诉人在侦查、检察、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受韦所坚韦某坚指使看管被害人李某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未看管和监视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与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的犯罪地位相当,均是从犯。但罗银军罗某军看管曹某的最长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至8月6日,而朱明福朱某福看管李某的最长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至8月6日,相比罗银军罗某军,上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作用小于罗银军罗某军,应当量刑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3、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从事监管等事务,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有一定认识,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罗振华罗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罗振华罗某华的作用次于韦所坚韦某坚。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受原审被告人韦所坚韦某坚的指使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中,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非法拘禁他人时间比原审被告人罗银军罗某军短,罪责比罗银军罗某军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应予以改正。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朱明福朱某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