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执异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红朋与陈海涛、吴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涛,吴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执异字第03753号案外人李红朋,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海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称,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海涛与吴称民间借贷纠纷即(2011)通民初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李红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朋称,你院在执行陈海涛与吴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吴称及其家庭成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房屋搬迁补偿款175000元,但该笔补偿款中包括属于案外人李红朋及其儿子吴��1、吴×2的安家补助费125000元。(2011)通民初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承担义务的仅为被执行人吴称,案外人并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你院执行扣划的上述款项是案外人应获得的安家补助费,也是案外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故请求你院中止执行,并返还执行扣划的属于李红朋的25000元。本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称给付原告陈海涛欠款人民币55万元。后因被执行人吴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海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通执字第24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吴称及其家庭成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房屋搬迁补偿款175000元。另查,2012年3月22日,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搬迁人吴宝利(乙方)签订档案编号为B14Z-05-083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其内容显示:搬迁房屋为麦庄村北街140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4人(其中:农业3人,非农业1人),分别为吴称(之子)、吴×1(之孙子)、吴×2(之二孙子)、李红朋(之儿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合计801790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445811元(详见附件1《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显示: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共计445811元,其中安家补助费为175000元。再查,吴宝利系吴称之父,案外人李红朋与被执行人吴称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子为吴×1、吴×2。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出具的麦庄村���街140号拆迁补偿计算表显示,麦庄村北街140号房屋拆迁款中175000元安家补助费组成如下:吴称、吴×1、吴×2为农业户口,安家补助费为每人50000元,李红朋为非农业户口,安家补助费为2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通民初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通执字第2479-2号执行裁定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拆迁补偿计算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外人李红朋在其与吴称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安家补助费2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执行提取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吴称对申请执行人陈海涛的欠款并无不妥。故案外人李红朋所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红朋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