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4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中路卡帝理发店内与周某发生纠纷。后周某纠集李某等人与被告人谢某在该理发店门口发生斗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水果刀将李某的左手、额头等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盗窃罪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8-1-104室朱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客厅内,窃得一瓶莫斯利安牌酸奶,价值人民币4元。2、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风铃绿洲风铃苑15号1单元101室陈某丙家,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该户阳台,后其欲用锤子等物将阳台门撬开时被正在家中的陈某丙发现而逃跑,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另认为,被告人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陈某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